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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二中院以案释法详解特许经营:加盟超市经营不善 加盟费也得付
发布时间: 2024-05-18 07:55:57
作者: 新闻动态

  昨日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天,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该院近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特许经营,也叫特许加盟,是一种经营销售的方式,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将其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新业态、新模式,对快速推进建设本市消费中心城市和区域商贸中心城市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二中院共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54件,案件具有涉及行业较广、涉及同一特许人的关联案件较多等特点。

  原告杜某与被告某超市签订了《开办资助型加盟店协议书》,约定杜某加盟被告的某超市系统,双方就保证金、加盟费、加盟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约定的加盟费用为12000元/年。后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附条件的加盟费用变更为24000元/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的优惠政策提供商品,双方也按照24000元/年结算加盟费。受各方因素影响,原告超市经营状况不佳,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多收取的加盟费用。法院认为,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内,双方之间无争议,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接着使用被告名称及注册商标作为门店店招,使用被告的POS机系统来进行结算,被告亦通过系统扣除加盟费,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继续有效,原告应按照24000元/年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盟费,对原告返还多收取加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加盟费用争议引发的纠纷。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未不再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也未对加盟费用提出异议或与特许人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加盟费标准履行原合同义务,不得以自身经营不善或费用过高等理由拒绝履行。法官提示,在履约过程中,如果有任何争议,不应消极应对或停止履行,应在严格履行现有约定的同时,积极与对方沟通协调,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除了加盟费用之外,关于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另一起案件中,刘某与李某签订《项目合同书》,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刘某以李某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关联的费用。法院认为,双方所签《项目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李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李某、刘某所签《项目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过错责任,判决李某返还部分费用。所以,计划以特许经营模式开展业务的市场主体,要对特许方有没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核检查,如果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为企业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则可能面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法官提醒,特许人应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方式保护自身的商业标识、技术等经营资源,并注重培育合法、稳定、成熟的商业模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序引导被特许人良性运作,及时了解被特许人经营状况,监督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可借助权威信息检索系统,对交易对象及交易标的背景资料做充分调查,对自身经营能力做评估,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签订合同时,双方也要明确细化交易内容、使用方式、违约情形及后果等合同关键要素,同时提升证据固定的意识,理性维权。(津云新闻编辑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