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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特许人为个体工商户所签特许经营合同被判无效

时间: 2024-05-31 12:41:20 |   作者: 华体会登录手机版最新

  2010年5月8日,张某(乙方)与北京东小口周某某服装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周某某服装中心)(甲方)签订《加盟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BRANDDISCOUNT星光名品馆”为甲方注册商标;第三条“产品的供应与结算”中约定:产品的名字为“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鞋帽、手饰及日用品,产品价格为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结算价格按甲方产品吊牌统一的出厂价(不含税价)优惠结算,货款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交纳加盟费人民币2.5万元整、品牌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整,待合同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归还品牌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部返还,甲方定期向乙方提供销售与经营技巧培训服务;第四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亚上北中心底商9-04行使甲方全部的产品在该区或该区域零售权,乙方的“BRANDDISCOUNT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的区域零售权的授权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限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周某某一次性支付了加盟费2.5万元及品牌保证金2.5万元,后其按照周某某的要求租赁了店铺所用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投入经营。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4.3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和设备费用9.1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雇员工资2.4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5万元;撤销第六项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周某某服装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某某作为业主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张某与周某某服装中心签订的《加盟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的加盟费性质应为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非企业主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缺乏相关行为能力,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中,周某某服装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作为特许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财产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张某已返还周某某服装中心其未售出的服装,周某某服装中心亦已返还其服装货款及品牌保证金,故周某某还应当足额返还张某加盟费2.5万元。

  关于赔偿相应的损失问题。因张某与周某某服装中心在2010年12月5日已经将服装和货款进行返还,之后张某自行经营,因此双方的损失应计算至2010年12月5日。

  本案中,周某某作为周某某服装中心的业主,以周某某服装中心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加盟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对此周某某应当负有主要责任,承担张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7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于二○一○年五月八日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2、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加盟费二万五千元;3、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店铺租金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元;4、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店铺装修和设备费用四万五千八百零一元;5、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又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2、《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此规范,则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按照这样的理解来进行审判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回答“四、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时,也认为无效。”

  3、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作为周某某服装中心的业主,以周某某服装中心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加盟合同》,违反了《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没有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判决张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周某某返还张某加盟费,赔偿张某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4、《条例》禁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与目前我国不成熟的特许经营市场是相适应,在防范特许经营欺诈,保护广大加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但从长远看,并不符合国际发展的新趋势。民办学校、社会福利型的养老院与社区服务中心、文化教育型的幼儿园与非学历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医疗健身型的医院与保健中心、科技咨询型的研究所与评估中心、司法审计型的律师事物所、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事物所等社会组织,为了发挥各自的优势,采取特许经营的发展模式,是国际上通行的方法。但在我国,由于这些组织不属于企业,不能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只有企业才可当作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有点矫枉过正的嫌疑。

  崔师振律师办案心得:崔师振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投融资和公司股权设计法律专家。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研讨专家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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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注崔师振律师,北京专业律师,擅长连锁企业投融资、招商加盟方案设计、连锁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加盟纠纷的解决以及特许经营法律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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