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5-15 01:20:27 | 作者: 华体会登录手机版最新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0月17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本案加盟商与品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确认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未接受被告交付的涉案系统软件,未参加任何培训,法院以此认定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依法仍享有单方解除权,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过程某,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重要信息的披露义务、未告知有关信息,导致原告无从知悉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面、完整的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综上两点,根据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作意向书》。
T97: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T107: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
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98000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某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19年7月,原告通过网上获悉被告招商加盟信息,被告声称已开设近千家生鲜配送站,配送及时,货源充足畅销,经营模式成熟,无须实体店,没有某间商,且有阿里巴巴资源对接等,原告仅需支付加盟费,被告负责另外的事项,包括选址、装修、运营、配送等,并承诺两个月盈利。在未当地考验查证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约定7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及支付剩余费用。经被告反复催促,原告于7月23日向被告支付剩余加盟费93000元。当天原告获悉多家加盟商倒闭并要求被告退款的消息,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始终未公开回应,称上述费用是购买小程序的费用而非加盟费,并拒绝退款。多次沟通并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仅同意归还30%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其品牌情况,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的服务和产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涉案合同依法有效,且被告依法具备履约能力,原告支付的是软件购买费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其支付费用为加盟费,且被告有承诺两个月内盈利这些事实,本案是原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如前所述,本案是原告单方违约,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占用资金利息,即便其执意要求退还合同款项,也应当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定金后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1.1甲方自愿并同意购买使用乙方开发的赞播优鲜社区团购配送系统软件。2.甲方启动运营商后,承诺按公司要求做配送服务和市场拓展,遵守乙方的销售政策。3.甲方自愿支付购买软件系统定金5000元,余款在签订本协议7天内付清,并正式签订合同;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签订正式合同的,本立约定金没收,甲方无权要求退还。4.乙方负责甲方选择所有系统的授权、使用、培训及售后服务,并承担产品的有关问题解释权。5.乙方负责向甲方人员进行产品的上线培训及管理指导,提供及时维护支持。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赞播优鲜合作定金”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同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93000元,诉讼某,原告主张上述98000元为其向被告支付的加盟款。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费用为原告支付的“赞播优鲜供应链社区团购配送系统软件”的购买费用。
诉讼某,双方确认未签订具体的合同。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的宣传资料与被告签署的上述《合作意向书》意向签订的合同为加盟合同,实际交付的98000元的加盟的费用,加盟费交付当天,由于发现被告众多加盟商要求退款解除合同,原告已经要求退还款项。并提供下列证据:
1.宣传资料及微信页面截图,原告主张该宣传资料是被告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其通过网上了解被告宣传内容后与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宣传资料显示的主要内容有:赞播优鲜配送站是什么?概括来说是爆品+生鲜+大数据供应链的智能云仓;它是社区团购配送某心:生鲜直采、爆品团购、特色农产品;赞播的项目介绍:主营生鲜社区团购业务,需求大,客源稳定有保障,规模化扩张快;唯一拥有采购权的配送站;总部有爆品研发部,寻味团队供应独一无二商品;自主研发赞播生鲜配送系统;与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生鲜企业达成合作。赞播盈利模式:一家赞播优鲜配送站=四倍传统配送站利润。生鲜直采,有加盟就有订单,独家爆品,高额利润保障,大平台合作,保证日配送量。赞播项目优势:独家品牌优势(受联合国潘基文邀请出席世界经济论坛)、快速扩张优势、产品的优点、两月回本优势、技术优势、创新商业模式(2019年1月12日,已成功获得6800万元战略融资)、孵化式创业优势、运营优势(开一家成一家,确保投资回本)、区域保护优势、售后保障优势(整店输出,终生扶持的方式,提供360°十大运营扶持:选址装修、市场定位、店务诊断、顾客管理、营销推广、业务诊断、服务标准、教育培训、员工管理、售后服务等系统)。微信页面显示发送者为“赞播优鲜邓文婷”,微信发送内容有专项扶持具体政策内容及“政策已经发出了,合乎条件的可以发有效证件申请名额”“赞播优鲜水果生鲜零售、不需要实体店,产地直供没有某间商,还有阿里巴巴资源对接,总部团队下店培训跟开发市场,没有库存跟损耗”等内容。
2.微信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7月23日,原告发送“我必须先听听小店倒闭的原因”“最重要的事,加盟商都倒闭了,你们公司会很麻烦”“但愿你们公司的商业模式是成熟的、成功的,而不是靠忽悠和欺骗”;2019年10月15日“赞播优鲜营销总监赖R”发送内容“本身合同签订后是没有解约退款说法的,由于合作过程某确实有客户某些原因向公司申请,双方商定后才有此政策”;10月15日,原告发送内容“赖总你好,通过你的介绍,这一个项目不像之前李总所描述的那样,我们要退款,要走什么程序”,回复内容“您好,您这样某途解约只能退30%,很亏的哦,决定了,为啥不做”等内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宣传资料及微信页面截图三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其未向原告提供上述宣传资料,上述宣传资料是被告用于运营软件招募团长的时候所使用的宣传版本,并不是被告招募原告时使用的宣传版本,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拿过来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内容能够正常的看到被告是不确认涉案合同是所谓的加盟合同;被告员工是有解释要求原告去签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告无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愿继续签订后续的合同事宜,故涉案合同如原告执意要解除是属原告过错违约责任不在被告。派出所协商现场照片及协商视频无法确认与被告有关系的,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确实是有一批跟被告签订合同的软件购买者到被告的公司闹事,后续只是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做了一个简单的调解,而且是在社区介入,也没有涉及到刑事,也没有公安部门的介入和调查,而且那一批已经全部由被告协商解除,根本不影响被告与原告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
诉讼某,被告陈述其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后有统一组织培训的,而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进行培训,但是由于原告无故拒绝参加,所以被告才没有后续提供到任何的服务。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关于接受培训的通知。
诉讼某,原告明确其确认解除并退还加盟费及利息的理由为《合作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且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认为意向签订的为加盟合同,但是被告声称是购买小程序的服务。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开设近千家生鲜配送服务站”的宣传内容,且在原告正式加盟后,被告能够给大家提供物流配送服务,有充足的货源等,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就可以盈利、提供选址、装修、运营、配送等服务,结合原告实际支付98000元的价格,可以确认原告主观上远远不止仅只是购买一个小程序,小程序按照市面的价格,只需要几千元,原告意向加盟的应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另查,本院受理的包括(2020)粤0111民初27*6号、27*79号、27*93号、29*14号、299*2号等案件均为案外人以解除《社区团购配送某心SAAS软件销售合同》,退还加盟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以上描述的案件对于《社区团购配送某心SAAS软件销售合同》的性质均为特许经营许可合同,被告在以上描述的案件某均抗辩《社区团购配送某心SAAS软件销售合同》为软件销售合同,被告仅是向原告交付涉案软件系统及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诉讼某原告主张,本案原告与以上描述的案件的原告均为被告的加盟商,相关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均是同样的。
另查,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法人独资,现为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2020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白雪超变更为李某、公司股东由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李某、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业范围包括软件技术推广服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等。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被告抗辩宣传资料不是其交付给原告的,但同时确认该宣传资料为其关于“招聘团长”的宣传资料,结合关联案件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在关联案件的抗辩情况,且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其交付给原告的相关宣传资料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是其签订涉案《合作意向书》时被告方的宣传资料,对被告的抗辩内容不予采信。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购买使用被告开发的赞播优鲜社区团购配送系统软件;原告启动运营商后,承诺按公司要求做配送服务和市场拓展,遵守乙方的销售政策;结合被告关于赞播优鲜社区团购配送系统的宣传内容:自主研发赞播生鲜配送系统、赞播项目包括独家品牌优势、技术优势、创新商业模式、孵化室创业优势、运营优势、区域保护优势以及提供选址装修、市场定位、店务诊断、顾客管理、营销推广、业务诊断、服务标准、教育培训、员工管理、售后服务等系统的运营扶持等。以上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可以确认双方意向签署的涉案合同性质上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某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某,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交纳合同款项后即与被告产生分歧未实际签订合同,原告陈述当日即要求退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联系显示原告实际于2019年10月15日明确要求被告退款;且双方均确认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未接受被告交付的涉案系统软件,未参加任何培训,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依法仍享有单方解除权。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布虚假宣传的问题。被告的宣传内容有生鲜直采、爆品团购、客源稳定有保障,规模化扩张快;唯一拥有采购权的配送站、总部有爆品研发部、与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生鲜企业达成合作、赞播项目优势、两月回本优势以及阿里巴巴资源对接等内容宣传的内容涉及了被告的品牌、货源和服务内容的宣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出现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是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维护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某,被告举证期限内对其上述宣传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过程某,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重要信息的披露义务、未告知有关信息,导致原告无从知悉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面、完整的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
综上两点,根据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作意向书》。
《某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及履行的详细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9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盟费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未履行重要信息的披露义务导致双方在《合作意向书》签订后未实际签订意向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从收款次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甲公司返还原告徐某合同款项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某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2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